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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白族,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8********,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会**村**号。2010年0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处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7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3日,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34分许行驶至剑川县公安局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后该车与绿化带及人行道内树木相撞,造成云******号车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杨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15.25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杨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15.25mg/100ml的事实以及杨某某有一次行政处罚的记录、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树木被损毁价值12020.56元(已赔偿),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嘉

2020年5月22日

附:

1.杨某某现居住于剑川县金华镇**村委会**村**号(电话1352972****)。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壹册共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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