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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

本案经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吸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拜某某与孙某、宦某某在金碧镇金龙路12号“*****店”吃烧烤,受害人刘某某也在该店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刘某某一桌、拜某某一桌相互到对方桌上敬酒、聊天。席间,刘某某便用手搭在孙某身体部位,孙某表示拒绝,被拜某某看见。因孙某系拜某某表嫂,拜某某便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不满。临走之际,拜某某、孙某至收银台处又遇到刘某某,拜某某便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拜某某先推了刘某某一把,刘某某顺手在收银台上拿起一个酒瓶砸向拜某某头部,未砸中,拜某某于是在餐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刘某某,未砸中。孙某见状,遂将刘某某拉出店外。随后,拜某某在酒柜上拿起一个瓶酒并追了出去,在烧烤店外面,拜某某用酒瓶打伤刘某某鼻梁部位,致刘某某鼻骨开放性骨折。后烧烤店老板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处置,刘某某被当即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证言:孙某、宦某某、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孟某的证言;4、被告人拜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现场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酒后不自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殴打,后被人劝开,拜某某在烧烤店酒柜拿起一个酒瓶追到店外打伤了刘某某的鼻子部位,致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

2、本案侦查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1份随案移送;

3、电子数据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刘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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