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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4月18日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5041809165324281965********,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新平县平甸乡,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平甸乡小学小漠沙小区14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乡**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健豪,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不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彭牌**”型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沿新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55分,行至新三公路**路段处,由于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肩,车头右侧撞到由西向东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肩上的行人冯某甲,造成冯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型车为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功能有效;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33km/h;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冯某甲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委托他人)报案,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不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混合动力汽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案,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9884505861398845****;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887757418138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5页,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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