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梁江风,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委**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江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江风骑自行车到小板桥狗市场附近时,见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便停车跑着追上被害人,用右手将被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被告人梁江风得手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呼叫,被告人梁江风在逃离现场时被两名路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5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江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江风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江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江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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