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乡**村**号。因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5月11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换现金为由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朱某某为好友后,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买羊奶、买车、缴纳罚款、清洗首饰等名义骗取朱某某钱财及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6038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4700元、现金给付人民币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经认定,被骗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飞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卷外材料一页、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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