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7********,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镇**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落法公路K2+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8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陈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实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波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联系方式:1555996****)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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