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94********,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户籍地:永仁县**乡**组**号**号,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0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永仁县**乡**村。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同村人,2020年4月因言语不当而产生矛盾,同月5日晚,二人互相发送手机短信,起某某在短信中向李某丙约架,次日凌晨2时许,得知李某丙将到猛虎乡福昌村李某甲家后,起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放在上衣口袋内去找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大门外双方发生口角,起某某拿出菜刀比划,并在李某丙言语刺激之下在李某丙头部砍了一刀,将李某丙砍伤之后起某某返回家中,得知已报警后又返回现场,见李某丙流血较多伤势严重,起某某用衣服包裹李某丙伤口并将李某丙背到村文化室等待救护车,李某丙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已治愈出院。
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材料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甲、殷某某、李某乙、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实施了用菜刀故意伤害李某丙的身体,致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参与救治伤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红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起某某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
2.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详见移送清单)已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卷宗2册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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