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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乡**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永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沿博南路由县城往曲硐方向行驶,21时8分许行驶至博南路永兴路口时被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永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3.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文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523****。

2.案卷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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