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0********,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07月2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公安厅指定泸西县公安局管辖,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越南籍女子陆某某和马某某二人从越南偷越中国位于云南省马关县**镇**号界碑前往中国境内,事前陆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到***号界碑处接陆某某和马某某。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号界碑处接到陆某某和马某某并将二人拉到自己家中,二人在张某某家住宿一晚后自行前往马关县城等地。
2、2020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越南籍女子陆某甲和另一名越南女子欲从中国偷越国境回越南,陆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到马关县城客运站将二人送到马关县都龙镇***号界碑处。后张某某请同村的代某某驾驶代某某的云******微型车一起到马关县城客运站将陆某甲和另一名越南女子送到***号界碑处。陆某甲二人向代某某支付了120元运费,后从***号界碑处偷越国境回越南。
3、2020年2月份春节后的一天,越南籍女子陆某甲和韩某某从越南偷越马关县都龙镇**村附近的国境线进入中国境内,事前,陆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去接她们,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都龙镇**村附近将陆某甲和韩某某二人接到家中,二人在张某某家住了一晚,向张某某支付了100元的费用。第二日,张某某让代某某将陆某甲和韩某某送往都龙镇,到达都龙镇后,陆某甲和韩某某向代某某支付了100元车费,前往文山州广南县和砚山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工具照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某(音译)、陆某甲(音译)、韩某某(音译)、张某某、陆某乙、代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越南籍女子马某某、陆某甲、韩某某等人没有合法有效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石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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