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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云******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洱炼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K6+00米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云******号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继续骑车前行,杨某乙驾车追赶,直到玉湖二中工地上被抓翻。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经抽血并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5.25mg/100ml(乙醇/血)。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85.25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应对其从重处罚。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华花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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