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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漾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茶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L*****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漾濞县**镇*****饭店到漾濞县**镇**村**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继续饮酒,同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茶某某再次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漾濞县**镇**村**烧烤店至漾濞县**镇**村***路口停车。同日6时许茶某某因车辆被他人损坏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查获茶某某酒驾。经对茶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告知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丁君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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