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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5********,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居委会**号。2017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21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黑色小轿车从牟定县**镇**村返回**村,后因酒醉分不清方向将车停放在牟定县**路**大门口并在车上睡着。22时许,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大门口将李某某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4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牟定县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星

                                 检察官助理:和美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牟定县**镇**居委会**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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