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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蒙自市**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另案处理的卢某某、李某某在元阳县**镇**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随后白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33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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