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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72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组。20****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98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年*月*日,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12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11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20**年*月*日,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陶**、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黄**、陶**、王**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到罗平县九龙街道**村委会**街上,在路边一玉米地内,由被告人张**负责放哨,被告人黄**、陶**配合以算命消灾的方式将黄*1的17000元人民币调包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黄**、陶**、王**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到罗平县钟山乡*街,在路边的玉米地里,由被告人黄**放哨,被告人张**、陶**配合以算命消灾的方式将秦**的3000余元人民币调包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黄**、王**、陶**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到罗平县老厂乡**街,在路边玉米地里,被告人黄**放哨,被告人张**、陶**配合以算命消灾的方式将陈**的15000元人民币调包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黄*1等的陈述;3、证人梁**的证言;4、被告人张**等的供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黄**、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黄**、陶**、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黄**、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黄**、陶**、王**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黄**、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情节,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卷外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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