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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家住巧家县****村公所****号。现住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快捷酒店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行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07分民警对张某某采取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1.4mg/100ml。同日21时18分民警依法提取张某某的血样并于2020年3月29日委托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96mg/100ml。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9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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