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5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杜某某因贩卖毒品于1997年12月29日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五寨县砚城镇西五道街附近,刘某某花200元向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杜某某的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在刘某某身上搜出一小纸包毒品。经称重,查获的一小纸包毒品净重为0.0416克。
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忻)公(司)鉴(毒化)字[2020]10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小纸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忻)公(司)鉴(毒化)字[2020]109号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毒品再犯,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贵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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