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五莲县**石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路**号,现住五莲县**号楼**室。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路正大加油站路段时,被五莲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录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号楼**室。电话:139630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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