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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在山西省灵石县鑫源宏洗煤厂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现住原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程家庄家中到段纯镇鑫源宏洗煤厂上班,途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路段时与对面驶来被害人史建栋驾驶的晋A032V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对当事双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被害人史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郑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郑某甲带到山西省交口县双池宏康医院抽血,后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95.23mg/100ml。现被告人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回执、查获经过、吸毒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乔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 [2020]醇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明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

2.案卷材料二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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