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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计明,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2031104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南庄村,捕前住原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强,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2102204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南庄村,捕前住原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计明、杨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计明、杨强与死者孔彦栋系朋友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在交口县康城镇南庄村与摘叶村交界处山上的一个废旧矿洞内偷采铝矿,约定利润均分。2020年6月16日0时10分左右,郑计明、杨强、孔彦栋在上述废旧矿洞内偷采铝矿过程中,孔彦栋凿挖矿顶致使矿顶坍塌并将其全身掩埋在坍塌的矿渣中。郑计明、杨强立即进行拔土营救,发现孔彦栋已死亡。为掩盖孔彦栋的真实死因,郑计明、杨强共同预谋在交口县康城镇前机沟名鳟养鱼合作社(以下简称渔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郑计明、杨强将孔彦栋的尸体运回到渔场,给孔彦栋更换好衣服及鞋子后,将孔彦栋尸体放到渔场大门偏面。杨强驾驶三轮车撞击大门砖石门墩三、四下直至大部分门墩连带铁制大门倒塌,郑计明驾驶晋J7L360号轻型长安牌货车将该门墩的残余部分撞倒,倒塌的铁大门以及部分砖石砸压在孔彦栋的尸体上。后郑计明将孔彦栋尸体拉至交口县人民医院佯装抢救并以交通事故投案。经鉴定,孔彦栋符合面积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其尸体检验显示多处损伤(头面部:左额部至左侧面颊部有16.0cmX 15.0cm 皮下出血,出血处有10.0cmX5.0cm 的纵向细条状擦伤,无生活反应;左耳根部有一长2. 0cm 的裂创,无生活反应;右颞部有两处皮肤裂创呈直角形,分别长6. 5cm 和6. 2cm,创口周围组织无肿胀,挫伤带未见出血肿胀,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腔内未见肿胀出血,创腔内均可见砖石混凝土碎屑;躯干四肢的胸腹部可见散在细条状擦伤,方向不同,大小不等,纵向为主,无生活反应;头部:双侧颞肌无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骨折线经颅中窝相连)为死后形成的,结合死者右颞部头皮裂伤创内可见砖石混凝土碎屑,说明该损伤符合死后被砖石砸压形成。郑计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二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康城镇打击私挖滥采工作台帐、情况说明、手机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口县医院病历本、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证人杨勇、马计明、温磊、郑改香、武文忠、丁玉泉、朱军军、高宇航、康小伟证言;

3.被告人郑计明、杨强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交)公(司)鉴(法病)字【2020】002号鉴定书;(吕)公(司)鉴(法物)字[2020]109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计明、杨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计明、杨强在非法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计明、杨强以物理损伤的方式致他人尸体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计明、杨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计明、杨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计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计明具有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计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杨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莲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换押证》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肆张。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镇**村,捕前住原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镇**村,捕前住原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与死者孔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在交口县康城镇南庄村与摘叶村交界处山上的一个废旧矿洞内偷采铝矿,约定利润均分。2020年6月16日0时10分左右,郑某甲、杨某甲、孔某在上述废旧矿洞内偷采铝矿过程中,孔某凿挖矿顶致使矿顶坍塌并将其全身掩埋在坍塌的矿渣中。郑某甲、杨某甲立即进行拔土营救,发现孔某已死亡。为掩盖孔某的真实死因,郑某甲、杨某甲共同预谋在交口县康城镇前机沟名鳟养鱼合作社(以下简称**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郑某甲、杨某甲将孔某的尸体运回到**场,给孔某更换好衣服及鞋子后,将孔某尸体放到**场大门偏面。杨某甲驾驶三轮车撞击大门砖石门墩三、四下直至大部分门墩连带铁制大门倒塌,郑某甲驾驶晋J****0号轻型长安牌货车将该门墩的残余部分撞倒,倒塌的铁大门以及部分砖石砸压在孔某的尸体上。后郑某甲将孔某尸体拉至交口县人民医院佯装抢救并以交通事故投案。经鉴定,孔某符合面积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其尸体检验显示多处损伤(头面部:左额部至左侧面颊部有16.0cmX 15.0cm 皮下出血,出血处有10.0cmX5.0cm 的纵向细条状擦伤,无生活反应;左耳根部有一长2. 0cm 的裂创,无生活反应;右颞部有两处皮肤裂创呈直角形,分别长6. 5cm 和6. 2cm,创口周围组织无肿胀,挫伤带未见出血肿胀,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腔内未见肿胀出血,创腔内均可见砖石混凝土碎屑;躯干四肢的胸腹部可见散在细条状擦伤,方向不同,大小不等,纵向为主,无生活反应;头部:双侧颞肌无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骨折线经颅中窝相连)为死后形成的,结合死者右颞部头皮裂伤创内可见砖石混凝土碎屑,说明该损伤符合死后被砖石砸压形成。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二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康城镇打击私挖滥采工作台帐、情况说明、手机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口县医院病历本、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证人杨某乙、马某某、温某某、郑某乙、武某某、丁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交)公(司)鉴(法病)字【2020】002号鉴定书;(吕)公(司)鉴(法物)字[2020]109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在非法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以物理损伤的方式致他人尸体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莲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换押证》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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