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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阿**驾驶事故中的新**号小车,从伽师县**镇**村**组的家里往伽师县城(西-东)方向行使,9:45左右,到事故发生地伽师县省道S311线5Km+348m路段时,因没注意安全,超速行驶,撞上跟在自己前面同方向行使的新电**号超标三轮电动车后侧左部,结果驾驶事故的新电**号超标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麦**受伤,在三轮电动车后面坐着者克**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方的交通工具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伽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20】0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克**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4月21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在事故的新**号小车的驾驶员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在事故的新电**号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坐在新电**号三轮电动车后面乘坐者(死者)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和死者家属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不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家属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吐尔逊依地热斯

检察官助理:汗扎坦木依地力斯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卷副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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