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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镇***下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在余干县玉亭镇玉亭南大道1916KTV附近饭店吃晚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一杯白酒、2至3瓶啤酒。饭后刘某某驾驶赣EL****小车沿玉亭南大道到德胜大道准备回家,在经过德胜大道宴百家门口十字路口时,被巡逻执勤时民警发现刘某某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结果为19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含量为167.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群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38****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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