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路**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白某某使用其在担任被害人初某某司机时获取的钥匙,19次进入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初某某家的地下仓库,盗窃茅台白酒共计217瓶并卖给单某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已扣押茅台酒67瓶。经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茅台酒总价值为169,802.00元人民币。
经侦查,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二部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景宜酒店后院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3.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锋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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