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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01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64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肘部静脉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证明、犯罪嫌疑人非党员、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证明、驾驶人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铭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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