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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绰号尿壶子),男,1971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信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私自安排其工人卢*,驾驶农用三轮车到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新店村柏树湾组东侧被害人吴**存放山树木的木料场,拉取一车杉木并用油漆将杉木两端原有红色印记进行涂抹掉,经鉴定价值2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牧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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