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1********,汉族,初中,现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C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村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柱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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