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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1********,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C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村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柱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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