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031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街道办事处***村**。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零时许,在**县**街道办事处**路“**小区”附近,王某某因琐事酒后辱骂陈某某,陈某某离开之后,王某某追赶陈某某,并随意殴打上前劝阻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县**街道办事处**花园门口后,王某某又随意辱骂、殴打上前劝阻的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将**花园小区梯道消防栓玻璃和路人李某的一辆黑色马自达后挡风玻璃损坏。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和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马自达轿车玻璃的市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含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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