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89********,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孙铁铺镇**湾**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圣贤山庄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峰
检察官助理:张文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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