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史**,女,身份证号码3729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被告人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身份证号码3729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丁里长镇。被告人王**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3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其经营的翔达包装材料厂内伪造迎驾金星白酒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件,后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史**。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王**等人处购买伪造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00件,后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隆水娣。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模具等物证;
2. 物流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李**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史**、王**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浩、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吴少勤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王**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 3册、谅解书1份、社区矫正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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