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村**6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溪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路**门口,因感情纠葛为泄愤用自带空心铁棍敲击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浙GW****奥迪牌小型轿车前档玻璃等部位和击打雷某某鼻部,并对雷某某拳打脚踢。
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号为浙GW729J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笔录、汽车维修费、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贤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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