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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娱乐城850包厢内,被告人刘某甲因索要债务与龚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持碎啤酒瓶和随身携带的手电扎、划龚某某头部、面部,致龚某某头部、面部受伤。2019年6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龚某某支付了1万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龚某某伤情照片、十堰市太和医院患者病情证明单、被害人龚某某门诊病历复印件、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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