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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6********,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华坪县境内以帮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提额等业务为由认识了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2019年被害人朱某某让杨某某帮其办理网贷,办理过程中杨某某将朱某某一张建设银行虚拟信用卡(卡号62216834********)和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360********)绑定到杨某某自己手机“云闪付”APP上并获取了支付密码等信息;2020年2月7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自己手机云闪付APP从绑定的朱某某农业银行卡里分多次消费累计14325元,使用云闪付APP从绑定的朱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里分多次累计消费1998元,共计16323元。

2020年2月28日,杨某某在帮陈某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利用欺骗受害人陈某某支付宝刷脸验证的方式,将受害人陈某某手机“京东金条”里借贷到银行卡(卡号62305239700********)的2000元钱,通过支付宝代付的形式盗刷2000元到杨某某自己的支付宝后提现到自己的建行卡里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检查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擅自将朱某某的信用卡绑定在自己手机上肆意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手机内的2000元转到自己的余额宝后提现到银行卡里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额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波

检察官助理:杨国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二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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