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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街**组,现住**镇**小区附近,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华容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华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三次在其借用朋友的经营门店及自己的小车里容留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麻古)的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湘******)载着吸毒人员李某某沿华容河大堤行至离治河渡大桥约200米处时,遇见吸毒人员杨某某,杨将自己的摩托车停下后上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小车,在得知赵与李仍在吸食毒品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以及吸毒工具,被告人赵某某将小车停在河堤行人稀少的地段,与李、杨三人在其小车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2、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了毒瘾,向毒贩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邀其一起玩一下“东西”(指毒品),刘某某同意后驾驶自己的小车按约与被告人赵某某见面,被告人赵某某即与朋友陶某某联系,谎称与老婆吵架要借用其位于田家湖生态新区大军汽车城对面的大连**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门店(门店内有休息床铺)暂住一晚,陶同意并离开门店后,赵将刘某某带进门店,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

3、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第一次吸食毒品几天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又犯了毒瘾,再次向毒贩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共同吸食毒品。俩人见面后,赵与朋友陶某某联系,谎称要借其门店暂住一晚,陶同意并离开后,赵将刘某某带进门店,与赵在门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车辆行车轨迹及相关材料、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明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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