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5********,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白色福特轿车从南乐县盛世经典小区出来沿道路行驶至南外环与东外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谷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附: 2020年9月17日
1、被告人谷某某现刑事拘留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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