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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南乐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后陈村北红绿灯路口向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葛某甲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葛某甲受伤后死亡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葛某甲无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120,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路段监控视频;7.其他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红侠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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