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大厦**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大厦**租住时,发现北方鸿泰大厦对面的****室未上锁,遂分两天时间将被害人赖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银白色海尔冰箱、一台黑色美的抽油烟机、一台白色信禾牌电热水器及一张黄色木质办公桌搬至其租住的****室房间内,供自己使用。经南康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冰箱、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办公桌合计价值2562元。
(2)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大厦**室租住时,在途径北方鸿泰大厦二楼****室时,看到****室一展厅内摆放有许多家具和办公设备,遂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室展厅内的6张木质红色凳子盗走,供自己使用。经南康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6张凳子合计价值988元。
(3)
(4)2020年2月份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大厦**室租住时,在途径北方鸿泰大厦二楼综合楼梯口处时,看到该处停放了一辆黑绿色自行车,遂将该自行车骑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后又将该自行车骑至北方鸿泰大厦一楼电梯口处,供自己使用。
(5)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准备从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大厦**室搬离时,看到北方鸿泰大厦一楼西门门口处的消防通道上有一辆白色自行车挡住道路,遂将该辆白色自行车推到一楼速递柜旁边,后又将该辆自行车通过电梯挪到11楼4号电梯口处,供自己使用。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盗窃被南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石安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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