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博望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至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赵某某委托为被告人郭某某辩护。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办事处**村进庄口对面院内,因装卸鸡笼纠纷对装卸工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字【2019】2202号鉴定书:胡某某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9年11月20日20时郭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郭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累犯、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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