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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原武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日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E****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武镇北街村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豫A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口头将被告人郝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并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证言;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9.4毫克/100毫升以上;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锋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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