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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处的汽油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依然以总计人民币4960元的价格先后七次至厦门市海沧区**村**村口一空地的铁皮房向周某某购买92#车用汽油,共计购买930升。经鉴定,上述930升92#车用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6256.8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到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证言;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等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

6.人员信息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次数共计七次,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625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婷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003****,保证人江某某,联系电话1896513****;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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