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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县检一部刑诉〔2020〕193

xx县人民法院:

1.​ 被告人艾XX,男性,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xxXX4013,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xx市台北西路XX巷XX号XX栋XX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阿XX,男性,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XXXX0610,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xx市台北西路XX巷XX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3.犯罪嫌疑人买XX,男性,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XX2076,文盲,群众,住xx市台北西路XX巷XX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4.犯罪嫌疑人买XX,男性,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XX051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xx市XX乡XX路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XX,阿XX,买XX,买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以(2019)23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按依法程序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犯罪嫌疑人艾XX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23日从墨玉县亚瓦乡的图尔孙巴克(另案处理)处5次用7200元买950克的毒品大麻承包犯罪嫌疑人阿XX的五菱汽车带到xx市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买XX11300元的大麻,贩卖给阿XX(另案处理)500元的大麻、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买XX600元的大麻,贩卖给吾XX(身份不明)2000元的大麻。

2、犯罪嫌疑人阿XX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底,用自己贷款买的武陵汽车明知道搬运毒品还是和犯罪嫌疑人艾XX一起去墨玉县亚瓦乡帮忙4次搬运毒品大麻,得到搬运费380元并从艾XX处购买200元左右大麻。

3、犯罪嫌疑人买XX,2018年12月开始从犯罪嫌疑人艾XX处多次12000元买到400克左右的毒品大麻,120克毒品大麻4500元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买XX(另案处理),150克毒品大麻5000元贩卖给艾XX(另案处理),130克毒品大麻贩卖给阿XX(另案处理)。

4、犯罪嫌疑人买XX2019年6月份从艾XX处购买8克大麻。

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现场抓获的毒品大麻在成分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由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地图及相关照片证据,搜查笔录,现场抓获的大麻照片,称重量时的照片,扣押物品的目录、扣押决定书,xx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解结果,微信交易记录,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

被告人艾XX,买XX,买XX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阿XX,买XX,买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艾XX,阿XX,买XX,买XX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15条规定,被告人阿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xx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吾XX

XX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艾XX,阿XX,买XX现羁押于XXXX局看守所,被告人买XX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23份起诉书,一册公安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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