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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号。2016年8月,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罚款2000元。2018年4月,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款4000元。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台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1月1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3时30许,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民警到**镇**村处理纠纷警情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白色大众牌轿车涉嫌危险驾驶。遂将其带到台前县中医院静脉抽血。2020年11月1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端春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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