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单元**室,居住地为吉安市青原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上17时30分许,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美达电机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人周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周某某用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导张曼连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郭某某、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市青原区**街道**路**号**栋**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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