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041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802刑初第230号判决有期徒刑3年3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该犯上诉,2020年3月2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赣08刑终6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3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现为吉安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罪犯,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西省吉安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出现劳动产品质量问题和卡流水线,二监区二分监区225线工艺员刘某乙对正在机位上劳动的康某某进行指责,用左手打了康某某后脑两下后站在流水线槽上,被告人康某某起身站在机位内用眼睛瞪着刘某乙,刘某乙又用左手打了被告人康某某后脑一下,康某某站在机位内用左手抓住刘某乙的衣服前襟,用右拳往上击打刘某乙面部三、四拳,击中刘某乙面部的中间和左半部,造成刘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和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宏
检察官助理:王寿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吉安监狱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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