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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某某某以看青员身份,以村民提前秋收、到树林内放羊、捡地等违反村规民约为由,对双辽市服先镇双喜村、勤俭村、太和村的村民进行“罚款”,勒索钱款12次,涉案数额共计3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夏天,服先镇双喜村卢某某到双喜村北甸子割草,因毛驴驹没栓进地,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撵至卢某某家中,对卢德明罚款200元钱,如不交钱就牵走卢家毛驴。

2.2012年秋天,服先镇双喜村刘某甲开四轮车给玉米打药,在打药过程中将自家玉米轧倒,刘某甲便将轧倒的玉米堆成堆,某某某发现后,以刘某甲提前秋收为由,对刘某甲罚款100元钱。

3.2013年7、8月份,服先镇双喜村梁某某在放牛过程中掰数穗苞米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以梁成武偷苞米为由,罚款梁某某200元钱,如不交钱就将梁家牛赶走。

4.2014年春天,服先镇勤俭村孟某某到服先镇太和村北甸子一壕沟旁边放羊,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以该处不允许放羊为由,对孟某某罚款200元钱,如不交罚款就抓羊,并找来双喜村看青员李某某,李某某到孟家取走200元罚款。

5.2014年9月,服先镇双喜村于某甲、于某乙父子到双喜村白沙沱拉树枝过程中,刮倒10棵玉米,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对于某甲父子罚款200元钱,如不交钱就不允许离开。

6.2014年秋,服先镇双喜村马某某夫妇到地中提前将玉米掰成堆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以马某某提前秋收为由,对马某某夫妇罚款700元钱。

7. 2014年秋收后,服先镇双喜村张某甲到自家已经秋收完的地中割玉米杆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以张某甲捡地为由,对张某甲罚款300元钱。

8.2015年5月,服先镇双喜村李某甲到双喜村北甸子放牛,放牛过程中牛啃到地中一棵玉米苗,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对李某甲罚款100元钱。

9.2015年6月,服先镇勤俭村安某甲、安某某父子到勤俭村与太和村边界自家地中趟地,因安某某开车趟地过程中轧到太和村刘付家地,被刘付发现后找来某某某,某某某对安某甲父子罚款200元钱,后交给刘付50元赔偿款。

10.2015年10月,服先镇双喜村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欲购买一台收割机,在试收割机过程中,在自家地中收了两垄玉米,但未住家拉,被某某某发现后,某某某到李某甲家中索要100元罚款。

11.2016年5月份,服先镇双喜村刘某乙、林某某到双喜村白沙坨屯北侧树带放羊,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以树带太小不允许放羊为由,对刘某乙罚款500元钱。

12.2016年10月份秋收后一天,服先镇勤俭村初某某夫妇与贺某甲一起驾驶四轮车到太和村北甸子捡苞米,被某某某发现,某某某将贺某甲的四轮开走,以不允许捡地为由,对贺某甲、初某某两家罚款500元,贺某某向某某某交完罚款后将四轮车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收据、谅解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孟某某自述书面材料等;2.证人卢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张某乙、姜某某、梁某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李某甲、梁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林某某、初某某、贺某甲、刘某甲、马某某、安某甲、孟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波

检察官助理:宋枭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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