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抚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投案自首,交代其为获取烧柴,于2020年7月携带油锯、斧子,驾驶自家汽油三轮车来到泉阳林业局兴参林场29林班15小班,将该林班内被他人伐倒的核桃楸树干及树头用油锯锯成树段后,装上三轮车拉回家中,用斧子劈成木柈当作烧柴,堆放在自家院内。经鉴定,盗窃木材重9.7吨,价值为人民币5335元。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木工斧一把,三轮车一辆,木柈9.7吨;2.书证:受案登记表、林木权属证明、木材接收证明、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焦田秀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抚松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油锯一台、木工斧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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