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驾驶车辆从长白县收购人参栽子返回途中行驶至331国道851公里+300米处(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附近时发现路边有林蛙,二人便在该处停车后,用手电筒照明非法猎捕林蛙71只。经长白山科学研究院鉴定为中国林蛙,系省级一般保护动物,为“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相关文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白山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全和
检察官助理:陈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作案工具一个手电筒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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