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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6********,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乡**村。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在舒兰市**乡**村**社,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使用打皮刀将其暖棚塑料布损毁。

2020年2月,在舒兰市**乡**村**社,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其衣物拿走并烧毁。

2020年3月,在舒兰市**乡**村**社,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其衣物扔在地上并浇上豆油。

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鉴定,韩某某家暖棚塑料布价值人民币80.00元;半桶金龙鱼豆油价值人民币25.00元;旧衣服价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韩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毁坏其财物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4. 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18、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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