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周口市淮阳区王店乡某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1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王店乡机张村西头的道路上,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后又先后与赶到现场的张某某父亲张某1和张某某丈夫尚某某发生厮打。李某不听他人劝告多次持砖头逞强耍横并辱骂、殴打张某1、尚某某等人,致使张某1和尚某某受伤,并将张某某的手机和尚某某的眼镜摔坏,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摔坏的手机和眼镜共价值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李某户籍材料、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白某 、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尚某某、张某1、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张某某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围观群众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持砖头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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