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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周口市淮阳区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淮阳区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坤,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2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现住周口市淮阳区**镇西关**花园。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坤窜至淮阳区新星路乐玛士生活超市,强行将超市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拉断,取下锁在门把手上的链子锁,进入乐玛士超市收银台内,盗走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465元及存放在烟柜子上的滕王阁、白沙、利群等香烟18盒(总价值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坤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

3.勘验笔录:乐玛士超市现场勘验笔录等;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霞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坤的供述和辩解。

(2)2020年1 月18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孙某坤窜至淮阳区商城东路万正小区西门美车居汽车美容馆,从美车居汽车美容馆门缝钻入,将汽车美容馆内一楼吧台抽屉里的现金700余元及陈某阳放在吧台上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银行卡、口红等物品)盗走。2020年1月22日,孙某坤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7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坤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勘验笔录:美车居汽车美容馆现场勘验照片等;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某阳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坤的供述和辩解。

(3)2020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坤窜至淮阳区海洋馆李三怪饭店楼顶,后从该楼顶潜入一楼收银台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800元左右及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1个,现金50元)。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某坤将盗走钱包及现金2350元放回李三怪饭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坤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功、习某龙的证言;

3.勘验笔录:李三怪饭店现场勘验笔录等;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坤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坤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坤现被羁押于周口市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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