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晚,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与与朋友外出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蔡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陕A****H的小轿车行驶至周至县辛家寨大寨子路口处,被周至县交警大队的巡查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血醇浓度为106mg/100ml,遂被带往周至县**医院抽血采样。经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被查获时的血醇浓度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文书、查获现场及采血照片、(2018)陕01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处于被吊销期间仍醉酒驾车,且在交警查获现场企图逃窜躲避检查,案发后不主动到案接受处理,擅自外出打工,更换手机号码后也不告知办案机关,导致公安机关两次前往其家中传唤未果而将其上网追逃,他还曾于2018年2月11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解除社区矫正数月后,再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从重情形。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聚友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