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街**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号。因抢劫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6日1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号村小学西侧,因宅基地纠纷郝某某与云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王某某(云某某的女婿)使用木方将赵某某、郝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膝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竹媛
检察官助理:王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电子卷宗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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